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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新闻] 关于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 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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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 08: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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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陵 县 人 民 政 府
关于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
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通告


江陵政规〔2016〕2号
为全面启动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相关政策的规定,对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通告如下:
一、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将采取分阶段、分区块方式进行。

二、本次征收区块的具体范围:龙渊一、二、三、八、九组片区,双桥一组、北大门片区,内荆河水环境治理、沿江路绿化景观带片区,危房改造、东大门片区,双港一组片区。(详见2016年征收红线图)

三、上述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四、启征日期:本通告发布之日。

五、征收补偿方案:见附件。

六、征收主体:江陵县人民政府。

七、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八、征收现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江陵县房产局三楼),电话:0716—4709929。

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通告。
附件:1.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2016年征收红线图(
点击下载或查看


2016年4月2日


附件1:
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为全面启动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工作,根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省住建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鄂建〔2015〕8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主体
房屋征收主体为江陵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三、征收范围
龙渊一、二、三、八、九组片区,双桥一组、北大门片区,内荆河水环境治理、沿江路绿化景观带片区,危房改造、东大门片区,双港一组片区。

四、征收方式及补偿标准
征收补偿统一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按江政发〔2016〕2号文件执行。

(一)房屋补偿


1.个人住宅房屋补偿。
个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由被征收房屋主房、附属物、装潢费、搬迁补偿费、过渡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及其他设施补偿构成。

(1)被征收房屋主房的补偿: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也可参照县房地产的市场均价进行补偿。   
①每处只能认定一栋主房。   
②房屋建筑面积以测量认定为准。   
③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按征地通告发布之日的建筑成本价实行货币补偿。
④房屋的补偿以房屋产权证为合法依据进行补偿。因历史原因无房屋产权证的,可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房屋。认定原则:一是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二是建筑物有门有窗有承重支柱,且单层层高达到2.8米以上;三是建筑物经公告无权属争议。对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经被征收人申请,征收部门认定后,按合法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⑤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征收人主动配合征收的,给予适当补偿;拒不配合的,不予补偿。   

(2)附属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按照荆政办发〔2011〕2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3)房屋装潢费: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数额。

(4)搬迁补偿费:按500元/户计算,一次性双倍补偿。

(5)过渡补偿费:按500元/月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6)设备迁移费:经征收部门审核被征收人房屋设施现状和相关资料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①固定电话迁移费:100元/部。
②有线电视迁移费:150元/部。
③宽带迁移费:100元/部。 
④空调拆装费:200元/部。
⑤热水器拆装费:200元/部。 

2.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
生产、经营性用房是指: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1)合法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评估价进行补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企事业单位房屋的补偿参照此条执行。

(2)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相关证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也可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3)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生产、经营性用房使用,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按照个人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征收。

(二)土地补偿

1.征收非住宅用地。
(1)征收国有土地以评估补偿为主,主要有以下方式: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机构根据土地的使用条件及开发程度评估出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础,协商补偿。
③县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经评估后报县政府批准进行补偿。
④县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2)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鄂政发〔2014〕12号、荆政办发〔2011〕2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

(3)在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整村征地拆迁的,可预留被征地单位土地总面积的10%(面积不超过200亩)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

2.征收住宅用地。

(1)征收国有住宅用地。

征收城镇住宅用地净地的,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也可参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属出让用地的退还所缴纳土地出让金。
①征收城镇住宅用地净地(有住房的),经测量认定实有面积,按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
②征收城镇住宅用地净地(无住房的),经测量认定实有面积,参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同时享受县级财政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直至参照房地产的市场均价进行补偿为止。
③非法转让土地,主动配合征收的,按地块所在区域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评估后进行补偿。拒不配合征收的,不予补偿,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2)征收农村宅基地。
征收农村宅基地净地的,可按照城镇住宅用地评估价进行补偿;也可参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县的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①征收合法的农村宅基地(有住房的),经测量认定实有面积,按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因历史原因,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后分配的农村宅基地,参照此条执行。
②征收合法的农村宅基地(无住房的),经测量认定实有面积,参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同时享受县级财政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直至参照县房地产的市场均价进行补偿为止。
③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主动配合征收的,按照村级提供的原始买卖票据金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补偿;拒不配合征收的,不予补偿,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三)其他补偿方式
1.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5平方米/人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35平方米/人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

2.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进行补偿,超出面积按征地通告发布之日的建筑成本价进行补偿。

3.城镇住宅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已建部分按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未建房土地参照评估价或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

4.合法的农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占地面积未超过省、市、县相关规定的,已建部分按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未建房土地按照城区商住土地出让均价进行补偿;未利用土地超出规定标准的,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5.无住房及唯一住房的认定。被征收人无住房和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1)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出具家庭成员工作地和户口所在地无房证明)。
(2)征收人员对被征收人在江陵城区及农村房屋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3)经村(居)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
(4)村(居)委会盖章同意补偿。
(5)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
(6)由各分指挥部审批同意。
(7)将被征收人相关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日。

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按照相关优惠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有异议的,一经查证属实,不符合无住房或唯一住房标准的,按照土地或房屋的实有面积进行补偿。

(四)户口及家庭人口认定

被征收人家庭人口原则上按被征收人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人口进行认定,其它情况需进行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统计给予最低人均建筑面积补偿的,经村(居)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后,由村(居)委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确定。人口统计时限以征地通告发布之日的时间为准。按家庭人口统计最低人均建筑面积的,人口数需与参加集体土地分配的人口数一致。

五、奖励

(一)带头搬迁奖励
征收通告发布之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签约并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此后每推迟一周签约递减1000元,直至为零。

(二)购房奖励
1.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在江陵城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按照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最多不超过300平方米。新购商品房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认定面积的,不予奖励。
2.9月20日前签订协议并搬迁的,按照本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且享受江陵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储备房源(商品房)优惠价格(9月20日后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和房屋,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不得享受以上优惠政策)。

(三)举报监督奖励
在公示期间进行举报监督,一经查证属实,对首位举报监督人给予1000元的奖励。

六、签约期限、补偿决定
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应在评估结束后,1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七、搬迁期限
搬迁期限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后,10日内搬迁完毕。

八、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江陵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责任追究
被征收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如采取欺骗、隐瞒、冒用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发放的征收补偿款予以追回,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十、附则
本方案未尽事宜由征收部门另行制定解决办法。
本方案由江陵县城市规划区内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1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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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1 15:52:5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网200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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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7 07:50:17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政府也想赚钱嘛。。低价收老百姓的地。盘活开发商,然后高价再卖地给开发商,每年政府收入通常卖地也有增长,账面数据也好看,政绩也漂亮。。这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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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1 16:01:3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先有目前的县城,还是先有所谓的城中村?超过30岁的人都应该知道江陵县政府什么时候从荆州城内搬迁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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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 08:26:4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搬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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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 22:48:39 移动设备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帮忙看看齐心三队有没有在双港一组片区拆迁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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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 23:30:05 移动设备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标准相当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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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2 00:4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我倒看看有今年能拆多少?这个补偿标准,还不如说直接去强占别人房子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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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2 07:46: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黄色的路是荆河路(老白马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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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城市发展的需要,我赞成
    电气自控,西门子\欧姆龙\三菱\台达\AB\PLC开发编程,应用推广,配件提供.各种传感器,变送器校验及配件提供.各种触摸屏.变频器维修。伺服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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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拆来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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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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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6-5-6 08:46:24 | 显示全部楼层
    搞得这么低到时候老百姓又吃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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