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荆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每5年可重新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界限,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查处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及禁止在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责任。 第四条 非禁止燃放区域,只允许燃放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花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玩具类、礼花类、架子烟花类、组合烟花类等类型。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C级产品是指:适应于室外相对开放的空间燃放的产品,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D级产品是指:适应于近距离燃放,当按照说明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1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对于手持类产品,手持者不应受到伤害。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东至东环大道及东环大道南北延伸线(向南延伸至荆洪公路、向北延伸至招商口排水渠),南由南环路抵荆江村为界,西以长江大堤北岸(东起荆江大堤707km号碑,西至711km龙渊大道连接线), 北至龙渊大道连线范围为禁鞭区域。 各乡镇(场)禁止燃放范围参照执行。 第六条 未划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下列场所及周边地带,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重要场所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或区域;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和输变电设施; (四)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六)人口密集区域、有半数以上住户要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区、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七)其他按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燃放烟花爆竹前20个工作日向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举办单位应当在燃放前5日内进行公告,并在燃放后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本县城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未划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销售、储存、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规格和品种要求。 第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条 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在森林、旅游区等重点消防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陵县城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已设立的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应依法变更批发(零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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